最高检发布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
近日,为推动“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梳理总结以往办案经验的基础上,编写并发布《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这10个案例既包括涉民营企业的裁判结果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的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全方位展示了新时代民事检察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履职实践,对指导各地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分别是武汉甲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杭州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易某等消费者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程序监督案,谢某与王某华、泰州市甲钢结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与福建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韦某勇、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与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跟进监督案。
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各地检察机关将贯彻落实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深刻把握本批典型案例的监督要义,通过精准监督实现民事检察的有效监督,从而更好保障民营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立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着力营造公正、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让民营企业稳预期“留得住”,有信心“经营好”。
今后,检察机关将围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持续加强高质效案例的培育与发布,不断向社会推出更多不同类型的“检察护企”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出明确要求。为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8日
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3日,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机械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装饰公司)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咸阳市马庄镇,乙装饰公司租赁甲建筑机械公司630型吊篮,租赁数量详见双方签署的启用确认单,租金35元/天,租金1000元/月,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建筑机械公司及时向乙装饰公司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装饰公司务必于次月5日付清上月租金。合同上乙装饰公司方签名人员为杨某某。
2016年9月17日,经甲建筑机械公司与乙装饰公司结算,租金总费用405000元,乙装饰公司已付5885元,乙装饰公司欠付租金399115元。后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60000元。
2018年1月3日,甲建筑机械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339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秦都区法院依照乙装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向乙装饰公司邮寄相关诉讼文书,因乙装饰公司地址搬迁、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法院邮件被退回,后秦都区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秦都区法院因乙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33911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甲建筑机械公司向秦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都区法院依法冻结乙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9年初,乙装饰公司因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得知本案诉讼及执行情况,遂向秦都区法院提出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无任何工程项目,与甲建筑机械公司也从未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3月,乙装饰公司以杨某某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并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报案。2020年8月19日,秦都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冯某某经营的公司无保温外墙施工资质,冯某某为承接咸阳市北塬新城“福景佳苑”保障房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私刻了乙装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后冯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杨某某使用私刻的公章及自乙装饰公司合作单位取得的乙装饰公司资质复印件,以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因拖欠甲建筑机械公司30余万元租赁款,甲建筑机械公司将乙装饰公司起诉至秦都区法院,法院依据合同判决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导致乙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冯某某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0年11月,乙装饰公司以该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市中院)申请再审。2022年7月19日,咸阳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乙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因账号被冻结,即知道冯某某伪造乙装饰公司公章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在2019年3月28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但乙装饰公司直至2020年11月才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遂驳回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乙装饰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受理。
审查过程。秦都区检察院通过调阅审查民事案件原审卷宗、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调取关联刑事案件卷宗,调查核实案件事实。除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外,检察机关还查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吊篮租赁合同》上乙装饰公司印文与乙装饰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监督意见。秦都区检察院于2022年8月17日向秦都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吊篮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冯某某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冒用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本案有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乙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秦都区检察院还于2022年8月17日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指出在履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督管理中,应严格审查参与建设单位资质,健全完善参与建设单位资质审查机制,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有效防止工程质量隐患。
监督结果。秦都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甲建筑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秦都区法院根据乙装饰公司申请,解除其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查明检察建议反映问题属实,并向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整改情况。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7日对辖区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下发《关于开展建筑领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对无证擅自开工,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进行为期2个月的专项整治。
【典型意义】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可以代表法人意志。民营企业印章管理方面最常见风险为他人使用假冒的公司印章。如民营企业需对不知情的、他人假冒公司印章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不当加重民营企业的法律责任,使其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失去安全感。本案中,冯某某在乙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以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导致乙装饰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乙装饰公司在得知权利受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向法院就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院以乙装饰公司未在得知自己权利受损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为由驳回了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导致乙装饰公司权利救济受阻。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开展调查核实并仔细研判,认为本案民事判决存在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乙装饰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开展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使乙装饰公司从“天上掉下的债务”中脱困,增强了民营企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和稳定经营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