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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细处着眼办实案件

4月16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

今年1月,西安市高新区居民肖先生打电话报警称,其购买的白酒味道不对,疑似是假酒。根据肖先生提供的线索,公安高新分局环食药大队在唐延路一商店内查获了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国窖、西凤等白酒,后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达30万元。经讯问,该店经营者供认了真假参半销售白酒的事实。

该案立案侦查后,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积极做好引导侦查工作。“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西安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第一起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高发类型。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责,我们多次与公安高新分局环食药大队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部分进行了讨论。”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王楠欣说。

据介绍,原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个法条中最关键的修改点是把‘销售金额’改成了‘违法所得’,如何理解二者的区别是办案人员要思考的问题。”介入此案的检察官平静表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将“销售金额”改成“违法所得”,主要是为了与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而且新的入罪标准增加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因此,销售金额的大小仍应当是衡量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重要参照,此前司法解释关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规定,依然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参考标准。

(记者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