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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

互联网时代,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大数据是提高核心竞争力、抢占市场先机的关键。

8月16日,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案子起因是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引以为傲的零售电商大数据遭到安徽一信息科技公司的获取并出售,淘宝公司起诉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的审理中,有2个公众很关心的问题被提及:淘宝公司取得数据产品过程中是否具有妨害网络用户信息安全的不正当行为,以及这些来源于网络用户的数据,淘宝公司是否享有法定权益?作为互联网司法规则制定的“试验田”,昨天,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明确了4个裁判标准。

据介绍,像这样涉及大数据权利归属的案件属全国首例。值得一提的是,昨天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线上+线下”两者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宣判,记者坐在办公室里通过手机在线旁听了整个宣判经过。

用他人数据产品直接获利

据原告淘宝公司称,“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平台是由该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数据产品,是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然后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等衍生数据。数据呈现方式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人们熟知的“最热销产品排行榜”“网红商铺排行榜”、买家人群画像等,都属于这一类型。

这些大数据的主要功能是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系统的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商家如果有需要可以登录“生意参谋”平台进行购买。有一段时间,淘宝公司注意到,销量有所下降,进一步调查发现同样的数据竟被另一家公司获取了。这家公司就是昨天的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

经法院查明,美景公司运营“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平台的技术服务来招揽客户,帮客户获取信息数据,并从中获利。承办法官沙丽进一步介绍,客户只要购买美景公司的数据产品,美景公司就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远程登录淘宝用户在“生意参谋”平台上的子账户,从而获取与淘宝客户相同的大数据信息,而价格则仅仅只是淘宝公司收取的一半。

原告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这种行为已侵犯淘宝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明晰网络运营者使用网络用户信息正当性的评判标准,厘清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及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边界,最终确认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合法权益。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在这个案子中,“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是淘宝公司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为淘宝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淘宝公司对涉案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而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此种以他人劳动成果为己牟利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

杭州互联网法院根据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用户数量、版本分类、收费标准计算,认为美景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因此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对大数据只有财产性权益

此案的审理让人们看到了隐藏在大数据背后的巨大商业价值,同时,关于网络运营者获取用户信息的正当性和大数据的权属问题,也被摆到了台面上。

杭州互联网法院表示,在审查认定此案的过程中,法院明确了4个裁判标准。

首先,法院认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依我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用户信息负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同时在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时,除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

其次,法院对网络运营者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收集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明确为,应事先另行取得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

第三,关于网络用户信息和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边界问题,法院认为,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网络用户对于单个信息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原始网络数据也只是网络用户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等方式的表现形式,虽然运营者在用户信息转换为数字化记录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但由于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用户信息范围,因此,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用户对其所提供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

最后,法院对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也进行了明确,法院认为,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但是否赋予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院认为,个案审判中不宜确认网络运营者享有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记者高敏 实习生 尹思燃 通讯员 卢忆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