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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继承制度更符合百姓需求——民法典解读之继承编

问:父子俩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遇难,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继承时怎么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从而决定继承的顺序?  

答:如果儿子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推定儿子先死亡。如果父子俩都有其他继承人,那么推定父亲先死亡。本案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情况,因此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事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推定父亲先死亡。 

问:甲在交通事故中被困驾驶室,危在旦夕。甲在车上司机和售票员见证下口述了遗嘱,这种形式的遗嘱是否有效?

答:遗嘱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所以,如果甲脱离了危险,应当尽快自己书写遗嘱或者通过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 

问:张三不尽赡养义务,遗弃七十多岁的老母亲导致其冻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丧失继承权。后来,张三经批评教育悔改错误接回母亲,其母在订立遗嘱时将其列为继承人。张母去世后,张三到底能不能继承遗产?

答:张三可以继承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如果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张三悔改接回母亲,其母将他列为继承人已表明宽恕了张三之前的行为。只要张母订立的遗嘱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示,法律尊重公民对财产的处分权。

问:张某父母育有三个子女,2013年,张某父亲去世,未立遗嘱。2015年,张某母亲去世前,在两位好友的见证下,以录像方式立下遗嘱,表示在自己生病期间张某一直尽心照料,决定把一套房产留给张某,存款12万元则留给张某的两个姐姐。张某的两个姐姐认为录像形式的遗嘱并非有效遗嘱,父母遗产应该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这种说法有效吗?

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现行继承法并未明确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民法典对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作出了规范,明确了其法律效力。

另外,现行继承法施行年代较早,录像、打印等技术手段在当时尚未普及,此次作出修改和补充,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时代发展的回应。 

问:李大爷老两口膝下有两子两女,老两口曾公证了一份遗嘱,财产由4个子女平均分配。但老两口在生命的最后几年一直住在小儿子家,小儿子对父母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于是,老两口临终前又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一半财产分给小儿子。这份遗嘱是否有效?

答: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虽然现行继承法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但如果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民法典对此作出修改,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在此要说,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遗嘱人需要改变公证遗嘱内容的情况,但客观条件可能使遗嘱人无法到公证处订立新的公证遗嘱,导致无法按照其心愿变更遗嘱。 

问:经营海鲜生意的王先生突遭车祸身亡,其遗产包括存放在仓库里的数吨高档海鲜。在处理王先生后事期间,其父母和妻子就遗产划分产生分歧,仓库内的海鲜无人管理,腐烂大半,损失惨重。

答: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各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遗产管理人的协调可以有效减少各方争执,满足多元化遗产分配需求,利于社会稳定。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公民去世后留下的遗产类型、数量都有明显增加的趋势。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引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从而让遗产继承更加顺畅地进行,同时有效解决以往在继承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争端。

问:老张是一名孤寡老人,膝下无儿无女,也没有可以托付晚年的亲戚朋友。在此情况下,老张决定与某养老院签订协议,由养老院负责照料自己的晚年生活,自己去世后财产全部留给养老院。这种做法是否可行?

答:民法典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明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现行继承法认可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典扩大扶养人范围,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社会组织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老年人自身意愿的尊重,以及法律对实现“老有所养”目标的积极助力。陕律协民专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