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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有名无实” 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生意伙伴,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在某项建筑工程中,李某为张某供应砂石材料,共计货款29万余元。工程竣工后,张某向李某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2017年5月末,双方在宾馆就石料款再次进行商议,张某无力支付。后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现金30万元,10日内还清还12.6万元,10日内还不清还30万元。”。数月后,李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至法庭,并以此借条为依据索要借款30万元。

吴起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原告李某对交付现金30万元的陈述互相矛盾,切陈述交易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提供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张某虽然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但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某交付了30万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借款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除了双方有借款合意(借条或正式的借款合同等),还需要钱款实际交付。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除了要提交借条等证据外,还需对钱款交付事实进行举证。除了金额较小的借款,可以在做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上主张现金交付外,大额的一般要求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钱款已如实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仅以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这个“有名无实”的借据从一开始便注定不具有法律意义,更无法实现债权。

(吴起法院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