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都:“捡”得他人掉落的钱包如何认定?
大家好,这里是秦都检察在线《检察官角度》,一起来关注本期观点:“捡”得他人掉落的钱包如何认定?
案例:贾某在回家途中偶遇多年未见的同学谭某某,再次相见二人分外亲切,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并约定改天一定要好好聚聚。几日后,贾某打电话邀约谭某某前往自己家中相聚,杯觥交错,贾某醉酒后不慎将随身携带的钱包掉落,包内装有现金3500元,谭某某发现后,顺手将钱包装进自己包内,并借口自己还有事情,改天再聚离开。
对此案情,大家来说说各自的意见吧!!
A:贾某掉落的钱包属于遗忘物、占有脱离物,谭某某将钱包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但本案因为数额未达到侵占罪追诉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B: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A:谭某某的行为无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检察官:看来大家的意见有分歧,那就让我们来看看从检察官角度是如何评析呢!
检察官评析
检察官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损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者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损害人之间因此产生了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损害人为债权人,受益人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贾某醉酒后不慎将自己的钱包掉落,虽存在一定的疏忽,但谭某某发现钱包掉落后,随即产生非法占有贾某钱包的主观故意才是其取得钱包的直接原因,故谭某某的行为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其次,刑法中的侵占罪行为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而侵占罪与其他侵财犯罪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紧密结合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把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非法转化为自己所有,并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在本案中,贾某醉酒后掉落的钱包是否属于“遗忘物”,成为谭某某行为是“盗”是“捡”的关键。结合案发时的环境、犯意产生的时间等因素,显然掉落的钱包并非“遗忘物”,也就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最后,如果本案不考虑案发时的环境因素,在贾某醉酒后将钱包掉落,此时贾某对掉落的钱包已失去了控制,无论是事实上还是观念上都对钱包失去了占有。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本案发生于贾某家中,对家中的一切财物贾某当然地享有控制和占有,并且这种占有具有明显的排他性,钱包虽然掉落,但此时钱包事实上仍然处于贾某的占有控制下,也就是说谭某某犯意产生时并未实际支配行为对象,那么谭某某“捡”的行为应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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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者: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王志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