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15年11月11日20时,被告郑某驾驶普通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所驾驶的普通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购买并缴纳了保费,保险单上所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
原告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胡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为被告郑某所驾的普通型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某于2015年11月11日即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保单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14分打印完毕,保险单上所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自被告郑某缴纳保费并获得保险单时即已成立并生效。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并未生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强险保险期间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交强险”设置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由于保险公司一般均在交强险保单中规定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为“脱保”的机动车投保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权利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自交强险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