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迎二十大 忠诚保平安 奋进新征程 建功新时代

强揽施工、强迫交易如何认定?

案  情

2016年7月11日,咸阳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建公司)承揽了陕西年青保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年青保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该厂房用地属于咸阳市秦都区西大寨村、留印村已被征用土地。天建公司在施工时,被告人荣稳、荣长社提出在本村被征土地上建厂房,必须由本村承揽基础土方工程,并以阻拦施工相威胁,强迫天建公司与西大寨村签订合同。

2016年8月16日,甲方赵俊平(天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钱锋(西大寨村代表)、钱银锁(留印村代表)签订合同,约定:年青保公司建厂的基础土方工程由乙方完成,建筑垃圾回填、外运单价平整费13元/每立方米,黄土回填报价25元/每立方米;建筑材料由乙方供应,价格参照社会价格;工程机械由乙方提供,所有款项均不含税价,不开具税票。赵俊平提出该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此事双方继续协商。

2016年9月23日,甲方天建公司与乙方西大寨村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年青保公司建厂工程的基础土方工程由乙方完成,建筑垃圾回填、机械平整费32万元,黄土回填报价25元/每立方米;建筑材料由乙方供应,价格参照社会价格;工程机械由乙方提供,所有款项均不含税价,不开具税票。该合同加盖天建公司和西大寨村村委会印章,赵俊平、钱锋、钱银锁代表各自单位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人荣稳与荣长社在工地组织村民施工,并以执行合同为由,阻拦天建公司自行联系垃圾清运队回填垃圾。

2016年10月,荣稳安排荣长社联系他人向工地大坑倾倒垃圾回填,钱锋负责收取垃圾倾倒费用,共计10多万元。2016年10月19日,天建公司按合同向荣长社支付项目垃圾回填及机械费15万元,荣长社将该款转交给荣稳。

分  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系强迫交易的单位犯罪。首先,被告人荣稳、荣长社采用威胁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条件,违背了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强迫交易罪。在本案中,西大寨村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范畴。村委会指派钱锋、荣稳与天建公司协商工地基础建设、签订合同,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交村委会会计杨昭荣保管,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荣稳、荣长社具体执行合同事项,收取垃圾倾倒费用10多万元,收取天建公司垃圾回填及机械费用15万元。收款后,钱锋交给村委会会计杨昭荣2万余元保管,荣稳交给会计杨昭荣18万余元保管,荣稳之妻李宁波交给会计杨昭荣9万余元保管,会计杨昭荣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足以说明该合同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并非荣稳、荣长社个人。同时在签订合同、执行合同过程中,西大寨村村委会明知荣稳、荣长社为了签订、执行合同对天建公司相威胁,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荣稳、荣长社身为单位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系强迫交易的自然人犯罪。本案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集体无关。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本案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据同案犯供述、甲方代表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公章管理者杨昭荣的证言、村干部王庆勃和郭鹏证言证实,其他村干部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合同一方虽为村集体,但是被告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第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没有全部归单位所有,而是由个人私分。虽然荣稳、荣长社将工程款的一部分上缴到会计杨昭荣处,但根据证据证实,工程款每次都是由赵俊平直接打到荣长社的个人账户,并没有进入村委会账目,所有款项均由荣长社出具收款收据,后由荣稳、荣长社支付给其他人,剩余的一部分工程款上缴给会计杨昭荣作为村上提留款用。也就是说,荣稳上缴一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另外一部分款项在案发前已据为己有。根据村上要求,工程款支付后剩余的应该全部上缴,荣稳之所以能留一部分,就是他强迫交易的价格高于市场价的违法所得,这些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故笔者认为,该案系强迫交易的自然人犯罪。(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孙涛)